从《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年存在的问题谈
企业破产制度的完善
刘宁
新中国最早的企业破产全国性立法始于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及国有企业改制的逐渐完成,《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破产法摒弃了政策性破产制度,开启了市场化的破产模式。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破产法体系基本建立。《企业破产法》施行近十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但也出现了一定的问题,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
一、企业破产法存在的问题
1、案件受理数量低。很多地区的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自破产法实施以来,尚未受理过一件企业破产案件,这一点与经济发展规模和市场对破产的需求背道而驰。
2、法官缺乏破产审判经验。由于受案数量太少,破产审判力量非常薄弱,落入“案件少——法官经验缺乏——不敢受理”的恶性循环。
3、管理人尚需成长与规范。在一些地区,入册管理人多年来未能接触案件,管理能力得不到提高,甚至还出现管理人违背职业伦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案例。
4、地方政府重视不足。部分地方政府因观念及利益因素对破产敬而远之;或消极应付;或坚决反对。
二、破产制度完善的建议
1、转变观念,正确认识破产。地方政府和法院及企业都需要转变观念,增加人力、物力配置,特别是在关涉重大的地方龙头企业、上市公司和金融企业破产时,应充分利用破产制度创造更好的经济环境。
2、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破产法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条件规定明确,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破产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法官缺乏破产审判经验的问题,要在案件实际操作中才能真正解决,也只有在消除人为设置的受理门槛后才有望实现。
3、完善管理人制度。要加强对管理人的业务培训,并鼓励合格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以学习结合实战方式提高执业水准;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并设立破产专项基金,提高管理人执业积极性;制定或优化管理人入册条件、标准,完善选任方式,建立分级分类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准。
4、探索完善执行转破产制度。法院应当坚持破产法的规定,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应当转入破产程序。这就需要法院在执行、破产审判,乃至立案环节就对案件进行审查和业务协调,调研执转破存在的问题,对执转破的条件、程序等具体工作进行试点、研究。
5、重视破产重整,发挥其企业挽救功能。坚持以市场化为导向,借助政府政策、税收等优惠手段,鼓励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征集、引入多种类型战略投资者。破产重整中,法院也要审慎使用“强裁”,尊重强裁中的商业判断规则,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成都市政协委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