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天武
“和为贵”系中国倡导的处世哲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最高法对民事案件审理也多次强调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整体要求是吻合的,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和谐理念是契合的。在民商事案件中,主张先行调解,有其必要性。然而,任何事情不能矫枉过正,否则就会让程序公平公正受到歪曲,甚至被滥用。
一、民事诉讼先调程序有利方面1、先行调解符合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精神。诉讼结案就是法治的充分体现,调解结案就是鼓励纠纷各方发扬传统美德,本着互谅互让的考虑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这就是德治的有力体现。
2、先行调解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诉前调解是在法院诉讼立案之前进行的,如果纠纷各方经调解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签收了调解书,在诉前就结案了,那么就不需要法院立案、开庭以及后续的执行了,可以大大节约很多诉讼资源。
3、先行调解有利于止争息诉。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对抗性没有诉讼强,且争议各方均有包容和让步,调解书一旦签订就生效,诉争各方容易接受调解的结果。
二、民事诉讼强制先调的弊端1、强制先调缺乏普适性。民事诉讼中先行调解本有法可依,但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不必非要走先调程序。对所有民商事案件均适用先调程序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不具有普遍实用性。
2、强制先调提供了隐匿财产的机会。民商事案件到法院立案若一律必须先调,因无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主张权利一方难以全面查找义务方的财产线索,无法对义务方的财产依法采取限制措施。而义务方因得到权利方依法主张权利的信息,若有意赖债,就极有可能利用调解期转移、隐藏、分割其名下的财产,即便义务方承担了责任,也仅是一个义务主体而已。
3、强制先调可能增加主张权利的成本与难度。对当事人在诉前协商都难以解决的纠纷,强制先调一般都难促成各方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难以达成调解协议。对这些案件,走先调程序反而让当事人跑冤枉路,多花应诉费用。同时,因凡立案必调,义务人有可能借机隐匿财产,而主张权利方又不能及时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在后续维权中,反而让主张权利方不能有效获得义务方的财产信息,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有效得以执行。
4、强制先调易埋藏审判不公的风险。调解一般是在不公开、非程序的条件下进行的。这就为审判人员滥用权力提供了方便,从而引发审判不公的现象发生。诉讼程序中实行强制先调,也容易让部分当事人与调解人员事先确定有偏向性的调解方案而向另一方施压,而另一方有可能在不情愿、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接受,从而引发法律文书不公的现象发生。
5、强制先调纠错缺乏有力支持。假如诉前调解书确实存在法律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怎么纠错?假如出现调解书违法或者重大事实错误,只能启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而诉前调解能否可以启用监督程序纠错?诉前调解是案件还未进入正规诉讼法律程序的调解,一旦启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在法律上是否有支持的依据?这还有待探讨。
三、几点建议针对部分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实行强制先调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对该种做法的适当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重新认识与调整。
1、先行调解应符合法治精神。各级司法机关、法律工作参与者均应认真学习领会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法治精神,推动与落实好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观,确保司法实践中实体与程序公平公正,在民事案件中尤其要首先注重程序的公平正义,先行调解应避免出现强人所难的法律现象反复出现。
2、先行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部分法院在实际操作中要求必须接受先调程序,时间必须一个月,这与我国的法治精神,与具体法条完全相悖,与法院对外公开承诺完全不符,应立即进行纠偏。
3、调解率不宜设定过高。没有考核,不利于推进工作,若考核失去科学性、合理性、严谨性,考核指挥棒下的结果也有违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