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信用卡的使用越来越普遍,随之而来的就是信用卡诈骗案件特别是“恶意透支”型诈骗罪迅速增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司法机关没有严格区分违约透支和恶意透支不同性质,银行3次催收没有收到欠款一律按照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刑事处罚,这种做法引起法学界和公众的质疑。
近日,某地一起信用卡诈骗罪的审理结果,引发法学人士热议。钟某是一名大学毕业生,学校统一为在校学生办理了某银行信用卡,毕业后钟去沿海地区发展,为了筹集创业资金及付清房租,他采用从ATM机取现及透支消费的方式,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万元,钟一直努力按最低还款额度还款,并离开大学所在城市更换了电话,银行3次催收未果后以信用卡诈骗报案,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亲属代为退赔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近6万元。
有专家指出:此案例表明,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持卡人在两次催收之后三个月内未还款的,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没有明确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两次催收之后三个月内未还款”的并列关系。
◎背景
信用卡办理:竞争无序和管理混乱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卡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目前,我国银行信用卡市场存在着竞争无序和管理混乱的问题,许多银行并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
如信用卡申领手续混乱、过简。持他人身份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便可轻易申领,低收入、无收入群体亦可轻易办理,申请人地址、电话,担保人地址、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基本无保障,使审查不严、门槛过低成为信用卡发行的标志性特色。有的银行在学生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学校联手为万名学生办信用卡,有的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盗,没办过信用卡却被通知透支,有人身份证遗失银行却为别人办了信用卡让他还钱。
此外,有的银行超额透支权限开放为恶意透支提供了方便,低收入人群也能透支十几万元之巨,超额透支给恶意透支打开了更宽广的透支门户,客观上逐步将透支者引入更深的无力还款的深渊。更有银行恶意滥发信用卡、恶意报案不给还款人机会,放过了真正的犯罪分子,处罚了有错误但不至于入罪的人。
◎链接
法官:银行恶意透支利息计算标准混乱
在审理信用卡诈骗案件中,一些银行提供的“犯罪数额”证据往往是利滚利的复利计费方式,导致被告人承担了不应有的法律责任。
我国许多银行发行信用卡存在透支利息计算标准混乱不统一、不透明的问题。各银行对透支利息、罚息等银行收入计算标准不一,客观表现为利滚利的复利计费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司法实践中,因复利的普遍存在,人民法院往往无法确定精准的犯罪数额(本金和法定的利息),故惯常采取按透支本金额计算信用卡诈骗数额,结果是银行的自利行为使其自身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也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声音
恶意透支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通常将持卡人在两次催收之后三个月内未还款的,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将大量具有民事违约性质的透支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信用卡透支除正常的透支外,还有违约透支和恶意透支两种。一种是民事侵权行为,这种透支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发卡银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追究持卡人的违约责任。一种是犯罪行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这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界限在于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那么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呢?
有专家认为:如果发现行为人在集中刷卡消费阶段具有稳定的收入(调取收入证明)或者良好的经营状况(调取刷卡期间的经营报表),即便后来其因客观原因变化导致其无力还款,也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不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违约原因调查。如果违约不是因为行为人挥霍或者不良恶习,如赌博造成,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偿还,如本人或者主要家庭成员出现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开支过大、经营发生不可预料的巨大亏损等情况,则不能视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透支后变换联系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根据《解释》第6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观点认为,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一律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值得商榷。(本期作者 晓武 朱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