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三名继子女承担抚养责任
【核心提示】
赡养老人是法律要求子女应尽的义务,然而在我们身边总会因各种原因出现关于赡养的纠纷。继子女对继父、继母是否有赡养义务?近日,船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赡养纠纷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定四名继子女中的三名对继母承担赡养义务。
“重组家庭时若继子女已成年且生活自理,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那么继父、继母年迈后,继子女不需承担赡养义务。”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海军说。
案情回顾
父亲去世继母年迈
继子女不愿抚养继母
1966年,市民黄先生的妻子去世,1968年,杨女士带着自己16岁的女儿吴璧改嫁到黄先生家,那年黄先生的长女黄桂21岁、二女黄芳17岁、三儿子黄洋15岁、四儿子黄权11岁。一年后,黄先生分了家,黄芳、黄洋、黄权跟随父亲一起生活。杨女士跟女儿吴璧一起生活。1983年黄先生去世。
杨女士因病分别在2005年、2006年及2007年多次住院就医。出院后,杨女士找到了四个继子女,希望他们能够承担自己的医疗费,同时按月支付自己的赡养费,然而这一要求遭到了四个继子女的反对。无奈之下,杨女士将四个继子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四人共同尽到赡养义务。
法官判案
再婚时一名女儿已成年
其他三名需尽赡养义务
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女士在与黄先生结婚时,黄桂已成年,杨女士未对其尽抚养义务,杨女士与黄桂未形成抚养关系,杨女士与黄桂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对杨女士要求黄桂承担赡养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芳、黄洋、黄权时年未满18周岁,未独立生活,杨女士对三人分别尽到了不同程度的抚育义务,已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对杨女士要求三人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应根据杨女士对黄芳、黄洋、黄权三人尽的抚养义务的多少,适当酌情各自给付份额为宜。杨女士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杨女士给付,杨女士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给付的医疗费系自己借款所支,所以对杨女士要求四名继子女承担已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船山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判定黄芳在每月20日以前给付杨女士赡养费人民币30元,黄洋在每月20日以前给付杨女士赡养费50元,黄权在每月20日以前给付杨女士赡养费60元,从判决当月起至杨女士终年止。
律师说法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对继父母应尽赡养义务
就本案中涉及到的继子女是否应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问题,记者采访了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任强,“判断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具有赡养义务,首先要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如果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即使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解除婚姻关系,当继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时候,继子女对继父母仍具有赡养义务。”任强说。
任强介绍,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中,杨女士与黄先生是合法婚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杨女士对三名当时未成年的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彼此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女关系,因此杨女士有权利要求他们尽赡养义务。
(文中涉案人物均系化名)
(记者 黄尧) |